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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近,有论客居然提出了适度腐败、腐败容忍度之类的说法,就说明了这一点,或者说,就是企图将这种倾向加以正当化。
1550年左右,一位英国主教无奈地揶揄道:贿赂是一种高贵的偷窃。人们不是通过建立权力之间的分工与牵制关系来削弱权力滥用的能力,不是通过强化司法权威来应对诉讼爆炸,而是将权力进一步集中起来应对诉讼爆炸,而将对权力的控制交给道德,结果只能是腐败日甚,矛盾日烈。
[7]还是说黄松友案,他最大的一项犯罪所得其实是通过干预执行而获得的,与司法没有关系。上述数字可以清楚地看到,相比较而言,法官比其他党政部门、特别是行政机关(其中尤其是公安)的腐败度要低很多。上议院派一个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他们提出了28件物证,要求培根前来对质,培根只得乖乖认罪,请求宽恕。正是这一国情使许多原本主张司法独立的人放弃了这一理念,仍在坚持司法独立者也觉得理不直气不壮。在此乱象面前人们将司法独立同对司法的制约对立起来,将司法独立视为司法专断并进而怀疑之,反对之。
[10]其他处于现代化初期的国家与英国相似,都存在司法腐败。一些原本见不得人的干预司法的行为这几年逐渐堂而皇之登堂入室,[1]这非常令人担忧。房屋及其附属物是公民、组织居住、生活、生产、办公、营业之地方,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非依法不得变更、侵犯,强制拆迁涉及标的物的灭失,所有权的变更。
第一、拆迁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二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人民法院的性质与现有条件看,不宜由人民法院动用司法手段去执行房屋拆迁。如果司法解释的突破符合法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拆迁双方当事人权义的保护,则可另当别论,然而事实则不是这样,司法解释的突破带来了理论与实践的困惑。
三、拆迁补偿安置是行政补偿。法规授权时比较慎重,当地人民政府或拆迁主管行政机关理应是拆迁主体。
建设单位在这里实际上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此外,还要做好向被拆迁人的宣传、解释工作,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等工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一般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而由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强行予以拆除的执法行为。
同时,推给法院执行,还会影响、分散人民法院自身对刑事、民事及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合同的成立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可减轻被拆迁人负担,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简便,拆迁人更熟悉拆迁业务,便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处理。被拆迁人针对特权行为只能寻求经济利益平衡,寻求合理适当的补偿。
可见,裁决是必经程序。实际存在的拆迁灭损、不可预见的过渡意外情况,皆可要求合理补偿。
拆迁人主观上无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可以先行补偿。具有了行政权能,在拆迁时履行行政职权,负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
第二、拆迁安置补偿是行政补偿。例三,拆迁许可证由各地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发放。退一步讲,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行政复议裁决,拆迁人也没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拆迁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合法的房屋强行拆除裁决一般应予维持,拆迁之所以成诉,主要在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不满意,对拆迁人的行为不了解,把拆迁纳入行政诉讼,可以促使拆迁人依法行政,可以更好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符合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
第五、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人们习惯于找政府解决纠纷且不愿告官。随着时代的发展,复议前置原则如果没有存在必要,则被拆迁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也符合改革的需要,主管机关利用系统优势加强协调监督,尽早化解社会矛盾。司法解释的突破是画蛇添足。
例一,房屋拆迁公告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笔者认为,拆迁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实质上是行政复议。
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时的一个或几个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拆迁单位的职务行为。可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补偿、安置标准又囿于当地的拆迁政策,无法另辟新径。国务院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比如,拆迁双方最终没能达成协议,但也说明双方接触、交谈过一次或多次。否则将受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处罚。
对拆迁案件,复议前置是必要的。第一、特别在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被授权的组织毕竟不是专门的拆迁机构,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难免有不完善的地方。
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拆迁,拆迁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无过错也要承担补偿责任,一般以现实直接损失为限,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拆迁行为因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而决定拆迁,无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法律法规应明确告知拆迁人应向当地负责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请复查,由其作出行政终局裁决。拆迁补偿类似于国家征用土地补偿。一是可以不经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与技术性,政策性较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强制拆迁工作比较适宜。
强制拆迁,也称强行拆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此时,建设单位的民事权利行使受到限制。第一、大量的拆迁纠纷涌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堪重负。
)鉴于拆迁任务的紧迫与时限要求,预防纠纷的扩大,完善拆迁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与社会效益。拆迁人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或被拆迁人提请行政复议,在房屋拆迁有关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未作出撤销或变更裁决之前,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